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覺民路285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承保之BEA-757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8,428元,原告已賠付車
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亦就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否認維修必要性,然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與估價單
項目勾稽核屬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估價單所示之維
修費用尚屬合理。又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
舊,系爭車輛在109年3月出廠,採平均法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43,157元,加計不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31,348元後,合
計74,505元,故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74,50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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