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許世稜
       陳紀容
       陳品菖
被   告  呂誌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呂光輝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4,127元,及其中新臺幣54,184元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呂光輝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光輝(民國107年11月17日
歿)前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計算至
101年10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4,127元(本金54,1
84元)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
,應就上開遺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呂光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127元
,及其中54,184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呂光輝上開申辦信用卡及積欠本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已陳報遺產清冊,且查無原告陳明債
權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繼字繼18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
陳明債權,故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賸餘遺產行使
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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