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門一面,得手後旋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六一五之一號「根基古物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惠華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持鋒面銳利可剪斷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一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趁丙○○該處房屋整修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際,即持前開老虎鉗一把入內剪斷丙○○所設置於該屋內之電纜線一批,乙○○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 於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作為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把及其所竊得經處理後之裸露電纜線及電纜線外皮一批(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李素萍 、黃惠華等人於警詢、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份、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復有老虎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老虎鉗依其外觀顯示,係屬鋒面尖銳可剪斷鐵線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竊取前開財物既遂,並將竊得之白鐵門予以變賣,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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