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交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646號上訴人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告訴乃論之罪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該簡易判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及被害人等,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送達回證可稽。惟告訴人乙○○業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載明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此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九八年刑調字第○四○號、本院九八豐核字第五八五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視為於調解成立時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撤回本件告訴。又前揭簡易判判決因並未經言詞辯論及定期宣示判決,是應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因送達而生效力,從而本件既係於判決生效前既已視為撤回,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簡易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