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聖多羅歐式蔬食餐廳後方廁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拆下窗戶後,進入該餐廳翻動吧檯抽屜尋找財物,未能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受理報案後,前往調查、採證,由破壞之玻璃採得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惟公訴人仍認被告犯嫌明確,並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6039號鑑驗書1份、照片52張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8年1月14日晚間7時起至15日下午4、5時均在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14日早上伊在員林工作,伊不曾到案發遭竊現場過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前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聖多羅歐式蔬食餐廳,確有於98年1月15日58分乙○○發現該址遭竊前之某時,遭人破壞餐廳後方廁所處之玻璃,侵入餐廳內,翻動吧檯抽屜等事實,至於究係何人行竊,證人乙○○並無所悉,是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係侵入上開餐廳內竊盜之人。
(二)公訴人另以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蒐證後,於廁所玻璃上採集到可疑指紋一枚,經送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右手中指之指紋相符,故而推認係被告入內行竊,並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證。惟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嗣於本院審理中函以:「本局98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6039號乙○○遭竊盜案之鑑驗書,經查鑑驗結果內容誤載;本案乙○○遭竊盜案之現場指紋,未比中相符者...」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2824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是前開鑑驗書顯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