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乙○○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5年8月4日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15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體育館之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5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卷第6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