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旁,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綽號「小龍」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經由電腦網路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並向甲○○詐稱:其投標購買之包包已得標,須先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二千零五十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之拍賣網頁資料、被告上開台中市○○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借予「小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在台中市○○路郵局開設之上開帳號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害人甲○○損失二千零五十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名義之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當時係已滿二十六、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予「小龍」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容任該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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