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 吳佳燕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因聲請人之子女增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759元,聲請人迄至97年8月仍依約繳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月14日函暨所附協議書、清償明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證明書,記載每月收入19,0
00元,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253,012元,股利憑單所得5,286元;96年度薪資所得268,4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1,084元,全部所得平均每月21,524元;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2,370元。
㈢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上下班機車
及汽車油資600元、家庭日常生活開支8,000元、扶養子施**4,000元。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家庭日常生活開支8,000元之明細,聲請人則具狀稱其每月支出明細計:勞退提撥1,368元、勞健保及福利金1,038元、電話費1,000元、午餐費1,680元、施**奶粉及尿布1,000元、安泰人壽保險費2,559元。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聲請人主張其上下班汽機車油資600元,尚屬合理。另其主張每月勞退提撥1,36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應堪採認。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1,000元,固提出繳費通知為證,然依聲請人係在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及一般人之生活需要,此金額實屬過高,應以3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上班每月24日每次中餐需70元,亦屬過高,應以每次中餐50元,每月24日共1,200元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繳納安泰人壽保險費2,559元,雖提出存摺節本為據,然此保險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⒋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可見其實發金額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1,038元,則以薪資扣減其必要費用時,自無再扣除此金額之必要。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長子施**扶養費4,000元、奶粉及尿布1,000元,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之配偶 施亮宏 係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其95年度薪資所得408,341元,96年度薪資所得449,5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是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4,028元、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7,460元,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扶養施**之費用,於聲請人負債情形下,自無再由聲請人負擔之必要。⒍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以3,468元為必要(計算式:600+1,368+300+1,200=3,468)。⒎聲請人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1,084元、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2,370元,或以聲請人協商時,提出之切結證明書記載收入1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分別尚餘17,616元、18,902元、15,532元,顯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14,759元。又依台新銀行前揭函文,聲請人仍依約繳款,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憑採。
㈣末者,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