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庚○○即 劉讚德 訴訟代理人戊○○
己○○辛○○被告乙○○○○○○
甲○○丙○○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災 於民國8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83年6月2日返還,郭災並交付原告1紙面額1,700,000元、票號024214號之本票(系爭本票)與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及擔保。系爭款項屆期,郭災並未清償, 嗣郭災 於86年6月9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8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款項乃被告丁○○經營汽車配件業務,偶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調現金,迄至83年與原告結算借款共積欠原告1,700,000元,被告丁○○並向父親郭災借用系爭本票以為與原告之借款憑證,嗣系爭款項被告丁○○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災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喜洋企業有限公司之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本票影本1紙為証,被告對跨行匯款回條聯及本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災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出匯款單1紙及系爭本票1紙為證,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災向原告借系爭款項,被告則否認被繼承人郭災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災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固據提出本票1紙及跨行匯款回條1紙為証,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款項係被告丁○○經營汽車配件業務,偶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調現金,迄至83年與原告結算借款共積欠原告1,700,000元,被告丁○○並向父親郭災借用系爭本票以為與原告之借款憑證等語。經查:
⒈觀卷附原告所提之跨行匯款單據,收款人戶名為喜洋企業有
限公司,上述單據並無任何存、匯款原因之記載,而存、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匯款,是縱有被告存、匯款至被告被繼承人郭災之帳戶,已不足証明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郭災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何況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係至訴外人喜洋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更難以此証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災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又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災所簽發之系爭票本票主張
確與郭災成立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面額係為170萬元,再依原告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所匯款項則為150萬元,二者金額已不相符,況匯款單之收款人為訴外人喜洋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之繼承人郭災,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與其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匯款回條聯與系爭本票間之關係,本院實難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災間確有系爭借款1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証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災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借款為其向原告所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闡明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均仍主張借款人為郭災,並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詳本院96年10月4日、11月1日及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雖被告丁○○自承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惟原告並未對被告丁○○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自難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証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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