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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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內關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之記載;另第六行內關於「3341號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其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另第六行內關於「及密碼」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印章,而以新台幣(下同)共計一萬元之代價,同時」之記載;又末行內,應補充「又該名男子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妙嘉 ,向陳妙嘉佯稱其帳戶因遭列為人頭帳戶而將遭凍結,須先將款項領出存入上開甲○○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始能避免遭凍結等語,致陳妙嘉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安泰商業銀行,將所有現款三十五萬元存入上開甲○○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始知受騙。」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妙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存卷足佐。」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內應補充「被告交付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陳妙嘉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二本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被害人乙○○、陳妙嘉二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原聲請簡易處刑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