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0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工業24路處,有「闖紅燈(五權西往市區直行)」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於96年10月19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600036210號函覆略以:舉發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與工業24路口執行勤務時(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且辨識清楚),發現該車沿五權西路闖紅燈往市區方向行駛,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等語,嗣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於96年10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行經臺中市○○○路與臺中市○○區○○路口之紅綠燈確因颱風吹襲而偏移,舉發單位所附相片乃修繕後之號誌相片,舉發單位所述與事實不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0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五權西路及工業24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執勤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再受處分人於本院就當日情形供稱:「當時已經過了這個紅綠燈,才被警察攔停,我回頭看紅綠燈,我看到對向的紅綠燈,所以我當時認為我自己有闖紅燈沒有錯」、「(法官問:所以你確實有闖紅燈,只是你當時並無法看到?)是的」(本院卷第15頁筆錄參照),是受處分人對於當日行經該處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其路向應屬紅燈之情形亦自承在卷;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因號誌偏移無法辨識當時燈號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賢名 到庭證稱:「距離這個路口大約30公尺之前,有一個警示燈號,是與路口同步的號誌。這是因為這個路口有點彎,所以有設一個前方燈號的號誌,這個燈號與路口的號誌是同步的」等語(本院卷第16頁筆錄參照)在卷,且受處分人對此亦表示:「該路口確實有一個前方燈號,我開的時候開3、40公里,到了那個路口的時候根本就看不到」、「(法官問:行經這個路口的時候,你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也沒有減速慢行,以注意路口號誌?)這是我的疏忽」等語(本院卷第19頁筆錄參照),可知違規路口之前約3、40公尺處即設有同步號誌燈,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口之燈號狀況,再參以揆諸常情,路口號誌燈均有數座以供不同行進方向之駕駛人遵循,倘遇有行進方向號誌燈無法辨識之路口,駕駛人自應減速慢行,參考其他方向之號誌以辨識當時的燈號狀況,再決定是否停車或通過路口,本件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前,己向前方已有前方號誌提醒被告前方路口係紅燈,再續行通過該路口時,縱己側之紅綠燈無法辨識,仍可辨識該路口對向紅綠燈號誌,是受處分人以路口燈號偏移致燈號無法辨識云云置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通過該路口前,先遇前方號誌提醒前方路口之燈號為紅燈,通過路口時,亦得觀察對向之雙向紅綠燈之號誌,其猶逕行通過路口,顯明知自己當時確係闖紅燈無訛,是受處分人猶以號誌偏移無法辨識燈號等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