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61號、第244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同年月17日)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
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上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2之3之5號住處樓下,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乙○○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施用詐術佯稱丙○○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因電話費未繳,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潭郵局,於96年3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至乙○○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內。
㈢隔2、3日後,乙○○復另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上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2之3之5號住處樓下,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施用詐術佯稱因甲○○身分證遭冒用而被申請電話並涉及不法,須控管金錢,要求甲○○需將現金所有額度均提領出來,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於96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因丙○○及甲○○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甲○○遭騙部分於96年4月12日復匯回其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丙○○、甲○○於警詢陳述內容。
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96年3月23日以中管字第
0962100810號及所檢附000000-0號存簿儲金乙○○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於96年3月22日合金北臺中字
第0960001287號函及所檢附存戶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