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曾亮
林素慧
被 告 陳壽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
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