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賴順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3月2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月2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
,尚積欠214,0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借
貸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至第11頁)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欠款214,0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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