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
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
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
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幫助
洗錢所得之新台幣1,500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所引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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