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紀慶怡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
至95年5月15日止,並自借款之次月起分18期,按期於每月
15日償還,借款人對於每月應繳額若有一次未能如期償還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5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履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
4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
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