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昇
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謀發支付命令(101年
度司促字第174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1,928,865元,應繳裁判費204,984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484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