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16條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4年5月3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