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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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46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96年度偵字第1567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雖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LF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九九號旁空地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之某日,透過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之方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顯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另加購車牌號碼0000—PA號車牌(即所謂子車車牌)及行照以供將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使用而逃避查緝,而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不詳地點完成交易。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二)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捐款三萬元予更生協會台中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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