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亞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發行之VISA卡、MASTER卡等之特約商店,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因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卻與其聘僱員工 王卉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順喜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客戶即債信欠佳之信用卡持有人急迫需用金錢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方式貸以金錢,自民國91年12月起,於報紙上刊登「卡、百分之九、百分之五」等廣告,或散發小額借款廣告面紙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之人前往借貸,引誘迫切需款之 張遠峰 、 黃振港 、丁○○、 洪詩凱 等人持信用卡至亞航公司,以購買機票之名義,由乙○○等製作不實之信用卡中心消費簽帳單,交與持卡人簽明確認後,以借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80至90之現金,其餘百分之10至20之刷卡金額為甲○○等人預扣一日之利息,取得相當於日息約百分之10至20之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再由乙○○等於刷卡當日將簽帳單上之消費資訊傳真至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腦主機,進行電子結帳,據以向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其簽約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及各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詐領虛偽交易款項,致上開發卡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准予消費,並於刷卡次日依各該簽帳單上所載刷卡金撥付款項分別匯入甲○○設在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母親 黃鸞鳳 設在上海商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上海商銀,甲○○、乙○○等人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迄92年05月間亞航公司歇業時止,以此等不實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詐騙總金額高達89萬3,430元。嗣於92年5月間亞航公司停業後,甲○○隨即於92年06月間在原址斜對面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借用 徐祥雲 名義另行成立昇展旅行社大臺北分公司(下稱昇展旅行社),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夥同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高姓」及「王姓」等成年男子,以同一手法,在媒體上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及散發小借款廣告面紙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 徐國榮 、 劉錦惠 、 鄭瑞樵 、 吳紘宇 、丙○○、 李炳樑 、 潘玉秀 、癸○○、 周沅章 等人前往刷卡借款,迄於92年09月間為止,以不實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詐騙總金額194萬5,620元。迨於92年09月底,甲○○結束昇展旅行社業務,在同址另行成立均享旅行社有限公司,準備繼續重施故技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亞航旅行社帳冊資料(一)、(二)各1冊、客戶資料、客戶暨刷卡程序資料、亞航及均享旅行社人員資料、亞航旅行社存摺昇展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存摺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05月16日及96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遠峰、黃振港、丁○○、洪詩凱(分別見調查局第一卷第2至4、10至12、17至20、23至27頁,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5號卷第50至52、54、55頁,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徐國榮、劉錦惠、周沅章、鄭瑞樵、吳紘宇、丙○○、李炳樑、潘玉秀、癸○○(分別見調查局第一卷第130、131、133、134、136至141、147至149、151、152、154、155、157至159、163至165頁,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5號卷第62、63、70至73、83、89至91頁,本院96年05月10日審判筆錄)、不知情之亞航旅行社及昇展旅行社之員工己○○、庚○○、辛○○、戊○○、壬○○(分別見調查局第一卷第61至69、102至107、120至
125、169至170、173至176頁,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5號卷第
98、99、102至106頁,本院96年05月10日審判筆錄)、徐祥雲(分別見調查局第一卷第88至92頁,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
5號卷第80頁)、上海商業銀行職員 陳伯銘 、慶豐商業銀行職員 趙克文 (分別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5號卷第16至18、
24、2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文書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㈠證人張遠峰提出報案三聯單、刷卡消費存根及報紙廣告影本
各1紙。(調查局第一卷第6至8頁)㈡證人黃振港提供刷卡信用卡、刷卡消費存根及收據影本各1
紙。(調查局第一卷第14、15至12頁)㈢證人丁○○上海商銀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1紙。(調查
局第一卷第21頁)㈣證人洪詩凱入出境紀錄查詢及上海商銀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紙。(調查局第一卷第29、30頁)㈤廣告面紙照片及北市○○○路○○○號1樓查獲現場照片。(調
查局第一卷第43至45頁)㈥亞航及昇展旅行社特約店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局
第一卷第46、47頁,第二卷第81至86頁)㈦上海商銀總行營業部92年9月15日(92)上營存字第669號函
送被告甲○○自91年11至92年03間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份。(調查局第一卷第51、52頁)㈧上海商銀民生分行92年9月9日(92)上銀民字第153號函送
被告甲○○自91年11至92年4間存款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調查局第一卷第53、54頁)㈨證人黃鸞鳳於上海商銀開戶印鑑卡影本1紙。(調查局第一
卷第55頁)㈩證人徐國榮、劉錦惠、周沅章、鄭瑞樵、吳紘宇、丙○○、
李炳樑、潘玉秀、癸○○上海商銀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調查局第一卷第132、136、142至146、150、15
3、156、160、166、17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2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一字第0920028194號函送亞航旅行社91年1月迄92年6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共9紙。(調查局第二卷第8至1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
業字第0920037442號函送昇展旅行社大台北分公司92年5月迄9月營業稅申報書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共8紙。(調查局第二卷第18至26頁)遠東航空股份公司93年04月15日(九三)運字第0376號函送
該公司92年5月至9月間臺北至高雄相關業務資料1份。說明第三點:亞航旅行社及昇展旅行社大臺北分公司從未與該公司立約與機票代售。(調查局第二卷第27至30頁)華信航空公司93年3月2日(93)信營發字第0143號函送該公
司92年5月至9月間臺北至高雄每日搭載人數統計資料。說明
二、(三):亞航旅行社及昇展旅行社大臺北分公司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調查局第二卷第31至34頁)復興航空公司93年3月16日國內字第93021號函送該公司92年
5月至9月間臺北至高雄每日搭載人數統計資料。說明(三):亞航旅行社及昇展旅行社大臺北分公司並無正式代理關係,故於該期間並無向該公司購買機票之事。(調查局第二卷第35至41頁)立榮航空公司93年03月25日立航字第930210號函送該公司92年5月至9月間台北至高雄每日搭載人數統計資料。說明三:
亞航旅行社及昇展旅行社大臺北分公司並無大量向該公司購票紀錄。(調查局第二卷第42至44頁)匯豐銀行函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相關資料為徐
國榮1份。(調查局第二卷第87頁)富邦銀行函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號等持卡人相關資料分別為 林明憲 、周沅章及劉錦惠各1份。(調查局第二卷第88、89頁)遠東商銀函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臺北國際商
銀函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日盛銀行函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相關資料均為周沅章各1份。(調查局第二卷第90至95頁)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市調處查詢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1份。
(調查局第二卷第96至99頁)中國國際商銀函覆市調處查詢信用卡持卡人 沈玉廷 及吳紘宇
基本資料1份。(調查局第二卷第100、101頁)台新銀行函覆市調處查詢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號等持卡人基本資料1份。(調查局第二第
10、104頁)慶豐銀行函覆市調處查詢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號等持卡人基本資料1份。(調查局第二卷第105、106頁)上海商銀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亞航旅行社部分」1份
。(調查局第三卷)上海商銀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昇展旅行社部分」1份
。(調查局第四卷)檢舉亞航旅行社不法情事信函影本1份。(92年度他字第725
號卷第2頁)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覆市調處投保亞航旅行社92年05月員
工投保資料明細表及保險對象吳順喜等二位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各1份。(92年度他字第725號卷第59至62頁)證人張遠峰切結書影本1紙。(92年度他字第725號卷第73頁
)聯合信用卡中心問題特約店提報單影本1紙及處理交易查詢
資料1份。(92年度他字第725號卷第74、118至120頁)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
紙。(92年度他字第725號卷第117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刷卡交易資料查詢及證人丁○○、黃振港在亞航旅行社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各1份。(92年度他字第725號卷第121至124頁)亞航旅行社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1份。(92年度他字第725號
卷第149至157頁)證人陳伯銘93年05月24日提供上海商銀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
資料表、合約書及偽冒交易一覽表。(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5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趙克文93年05月18日提供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資料
表、上海商銀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合約書。(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5號卷第27至32頁)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亞航旅行社帳冊資料(一)、(二)各1
冊、客戶資料、客戶暨刷卡程序資料、亞航及均享旅行社人員資料、亞航旅行社存摺昇展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存摺等物扣案即93年度藍保管字第0882號贓證物品保管清單所載。(93年度發查他字第125號卷第44至47頁)證人匯通銀行提出 李佳荃 電腦消費明細表及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單影本各1紙。(90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第5頁)證人李佳荃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90年度他第2470號卷
第12、13頁)勞工保險局提供乙○○(原名: 王婷育 )投保資料1份。(
本院卷第50、51頁)上海銀行提出證人14人於90年4月4日至92年9月1日信用卡刷
卡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58頁)綜上以觀,堪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
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業經刪除,被告二人在新法施行前之常業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論以常業犯,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論以常業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然被告二人均已著手常業詐欺、常業重利、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為之常業詐欺、常業重利、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與被告二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五10號判例)。查被告甲○○自91年12月至92年09月間先後擔任亞航旅行社、昇展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受雇擔任櫃臺小姐,參與而共同經營「信用卡借款」等借款業務,刷卡金額高達283萬9,050元,是被告二人參與重利及詐欺之時間非短,所得之金額非少,顯均恃其重利及詐欺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應堪認定。查被告二人趁人需錢孔急,而以信用卡借款等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人並未實際消費,而使用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刷卡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核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二人於借款人並未實際消費,而使用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之簽帳單供借款人簽名,復交付發卡銀行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05月16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及追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又公訴意旨漏未斟酌重利部分被告二人亦係以常業犯意為之,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獲利情形、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以前述方法詐騙獲取不法重利,犯罪手法惡劣,犯罪時間非短,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揭被害人李炳樑、洪詩凱等刷卡金額未清償發卡銀行部分,被告二人業已代為清償,有存入憑證、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二人所有,或無証據足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0條、第34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93年度藍保管字第882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1│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壹冊│││單││├──┼───────────┼─────┤│2│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簽│壹冊│││帳單││├──┼───────────┼─────┤│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壹冊│││簽帳單││├──┼───────────┼─────┤│4│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刷卡│貳冊│││對帳單││├──┼───────────┼─────┤│5│刷卡機│貳具│├──┼───────────┼─────┤│6│特約商店合約書│壹冊│├──┼───────────┼─────┤│7│小額借款廣告面紙│貳包│├──┼───────────┼─────┤│8│小額借款廣告面紙取樣│壹包│├──┼───────────┼─────┤│9│甲○○之上海商銀第0220│壹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