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請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羅春木 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李文欽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七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 施崇瑞 、乙○○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七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七七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甲○○、乙○○所犯詐欺、背信部分:
按背信罪損害本人其他利益,不問其減少本人現存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只需事實上有損害為已足,並不以損害有確定數量為必要,惟查原處分書認定Com21公司積欠聲請人美金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元,又謂該未給付之金額僅佔總應給付餘額美金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尚不滿百分之十三之比例,而不構成刑責,依法顯有違誤。次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查被告甲○○為華碩公司董事長,其簽立三方供應契約,非僅有契約上之簽字為憑,並有相片為證,則依上述其所簽契約自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甲○○應負全責,乃理所當然。又證人 蘇鴻明 、 陳立尊 及 黃中于 等所為之證詞,縱然屬實,亦與被告甲○○、乙○○等所簽立之 上開 三方供應契約無關,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力之證據,而被告乙○○自認擔任聲請人之公司總經理及參與上開簽約之事實,其雖抗辯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另被通緝之 蔡奮鬥 聘請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距離上開簽約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僅隔三日之久,其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交易業務云云,殊屬失實,蓋其自任職之日起即應負其責任,況被告甲○○之華碩公司訂單,L/C貸款和交貨等事宜均為其所經手,Com21公司積欠聲請人公司貨款高達美金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元,被告甲○○則藉此詐得聲請人代Com21公司支付之貨款共計美金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致聲請人公司週轉不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停工、歇業和股票下市,致使持有聲請人公司股票萬餘人遭受財物損失,並危害一百多位員工生計,則被告等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至深且鉅。又被告乙○○原持有聲請人公司股份,連同其妻 許秋馨 、親人 陳景軒 以及投資人企業之德泰科技與佳格食品等法人持股高達百分之十二點二四五,為實際大股東,而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實際參與聲請人公司營運,包括人事、採購業務、財務等在內,無所不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更由當時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本件通緝被告蔡奮鬥公告為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另與被告蔡奮鬥共謀與金鼎集團、和通集團簽訂備忘錄,確認其為實際領導原則,把持聲請人整個公司內部運作與外部聯繫接觸,乃為當時全公司董事長、股東及員工眾人皆知,不容被告狡辯,且查被告乙○○亦自認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名義,並參與上開由聲請人公司、華碩公司及美國Com21公司簽訂三方供應合約之儀式,則被告乙○○雖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公告為執行總經理職務,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約僅三天,但從前揭所述,乙○○九十年十一月起即介入聲請人公司甚深,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指稱其擔任總經理僅三天,可否認定其有實際參與合約議定過程,顯有疑問云云,即屬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再被告乙○○於上開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期間,除與被告甲○○共謀不法圖利華碩公司外,並一再以其所獲悉聲請人公司尚未發布之重大訊息諸如九十年度財報虧損消息、參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N九00五三五SDH網路設備工程及參與臺灣中區分公司CI九000六六SDH網路設備工程等,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將上開持有及實際擁有之親人及法人股票大量拋售,案經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知內情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另相關事證,聲請人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暨告發,惟本件原偵查機關竟稱聲請人所遭受重大損失為一般商業交易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事件,難認乙○○有詐欺、背信罪嫌,殊屬率斷,況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北檢盛偵生緝字第二七五六號通緝書上「通緝個案內容欄」所載通緝事實觀之,上開通緝書已明確認定同案被告蔡奮鬥之犯罪事實存在,而上開三方供應契約係被告蔡奮鬥與乙○○共同於未依聲請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即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下,擅自共同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與被告甲○○簽約,則被告蔡奮鬥之犯罪事實既明,被告乙○○共犯之責任亦無可掩卸,詎原處分僅認被告蔡奮鬥之犯行成立,而就被告乙○○共犯之責,竟為不起訴處分,亦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是以,此被告蔡奮鬥、乙○○共犯明確之犯罪部分,應立即一併起訴,以彰法治。
㈡關於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部分:
如上所述,聲請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已停業,與華碩公司已無生意往來,但華碩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聲請人名義出口三百二十台數據機予UNIQUEBROADBANDSYSTEMS公司,此有海關出口報單及國稅局通知告訴繳納稅金為證,被告甲○○從未到庭,卻由委任辯護律師辯稱係聲請人公司員工 林秀芬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將聲請人未用印之商業發票隨下單之電子郵件寄送華碩公司,要求華碩公司將該等數據機以聲請人名義出貨予UNIQUEBROADBANDSYSTEMS公司等語,經傳訊證人林秀芬始終未能到庭亦未曾拘提證人到庭,則究竟係何人告知華碩公司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口之事實,實有待詳查釐清之必要,方得為適法合理之判斷,詎原處分率爾僅憑被告辯護律師辯詞,亦未函查海關及關稅局,即不予起訴,殊有違證據法則,故請鈞院依法審理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與華碩公司、COM21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簽訂上
開買賣雙方供應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公司擔任COM21公司之採購融資中間商,COM21公司應經由聲請人向華碩公司採購相關契約約定之貨品乙節,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供應契約可參(見第二六七三號他字卷第四五至一0八頁),堪予認定。聲請人雖指被告甲○○身為華碩公司董事長,其簽立上開三方供應契約卻隱匿COM21公司財務不佳之情,且被告乙○○明知此情仍與被告蔡奮鬥同意訂約云云。然:
⒈聲請人於簽訂上開三方供應契約前,即已自行評估過Com2l
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已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業務副總蘇鴻明證稱:剛開始是Com21公司找華碩公司,陳立尊告訴伊,伊就去跟蔡奮鬥講,就決定做這個交易,三方還有簽約,陳立尊有跟伊及蔡奮鬥說過華碩因為擔心Com21公司的財務狀況,認為無法單獨承接,才找南方參加等語(見第二六七三號他字卷第二三七至二四0頁),核與證人即華碩公司業務經理陳立尊之證詞相符(見第二六七三號他字卷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並有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稽核之 楊宣皋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對Com21公司之財務狀況做出評估及建議,認為Com21公司財務狀況急遽惡化,銀行融資週轉困難之財務評估及建議附卷可稽(見第二六七三號他字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足認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華碩公司係欲分擔風險而邀請聲請人擔任融資中間商,且聲請人對Com21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已了解,並知道自己從事該交易所負擔之風險等事實,故聲請人事後指稱係出於華碩公司之保證,致誤認Com21公司財務無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甲○○於三方協議契約過程中,
均未到場之事實,則被告甲○○如何可能向聲請人保證Com21公司財務狀況無問題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實有誤會。況且依上開三方供應契約約定,聲請人僅擔任中間商,無須使用任何機器設備生產,即可獲得每台數據機美金三元之利潤,若無任何風險,華碩公司直接承作即可,何需由聲請人擔任中間商之角色,而該契約所承擔之風險已如前述,為聲請人所明知,則同案被告即聲請人董事長蔡奮鬥於評估前開情形後,仍決定承作,究係出於商業利益考量抑或與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聯絡,因蔡奮鬥業已出國滯留不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法務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北檢盛生緝字第二七五六號通緝書在卷足憑,是無法以其供述認定聲請人是否有陷於錯誤及為何明知該契約風險頗大,卻仍與華碩公司、Com21公司簽定上開三方供應契約,而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故聲請人以被告甲○○為華碩公司負責人,有以該名義與聲請人及COM21公司簽約,即應擔負詐欺、背信之責,即有未洽。
⒊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實際參與聲請
人公司營運,介入聲請人公司甚深,應負其責任云云。惟被告乙○○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有聲請人公司內部公告附卷可稽,距離華碩公司、聲請人及Com21公司簽訂上開三方供應契約之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僅三天,可否認定其有實際參與合約議定過程顯有疑問。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乙○○於就任前即已實際參與執行聲請人公司業務行為,例如指派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兼任聲請人總稽核云云,然若被告乙○○確與被告甲○○、蔡奮鬥共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指派至聲請人公司擔任總稽核之楊宣皋於製作上開聲請人公司內部對Com21公司之財務評估及建議報告時,應係隱匿Com21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使聲請人誤信Com21公司財務狀況而與之簽約,豈有可能於該報告中敘明Com21公司財務不佳,建議聲請人勿參與?⒋又華碩公司、Com2l公司及聲請人三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依其紀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曾出席該會議,不足證明被告乙○○有發言或出具意見之事實,況斯時同案被告蔡奮鬥亦有參加該會議,則蔡奮鬥既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上開契約理應係蔡奮鬥決定簽訂,此觀該供應契約係由蔡奮鬥代表聲請人簽訂可知,聲請人徒以被告乙○○曾參與該會議,即認其主導該契約簽訂云云,尚不足採。
⒌ 況參 以華碩公司、Com21公司及聲請人依上開三方供應契約
所為之交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始結束,而交易內容均依上開契約約定,由Com21公司於訂貨時先給付聲請人百分之二十之訂金,待華碩公司交貨後,再給付剩餘貨款,Com21公司共計訂購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台數據機,惟其中訂單編號91P692號、91P692-1號、91P692-2號、91P692-3號、91P697號、91P6101號、91P6102號、91P6106號等八筆訂貨,Com2l公司僅支付聲請人貨款百分之二十部分,其餘貨款共計美金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元則未給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Com21公司積欠聲請人公司未付貨款統計表在卷可憑,然該未給付之金額僅占總應給付餘款美金八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百分之十三不到,且依上開統計表內容所示,Com21公司當時之訂單並未有異常大量或密集,若被告等與Com2l公司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不致與聲請人完成大部分之交易後,而僅詐欺聲請人少部分貨款,故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係先以小額訂單誘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本件應係一般商業交易而生之債務不履行事件,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背信罪嫌。
㈡聲請人另指稱被告甲○○明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
已停業,與華碩公司已無生意往來,然華碩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仍以聲請人名義出口三百二十台數據機予UNIQ
UEBROADBANDSYSTEMS公司,使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之公文書上,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聲請人公司員工林秀芬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華碩公司職員 許書瑋 訂購數據機三百二十台,並指名以聲請人名義將前開貨品寄送予UNIQUEBROADBANDSYSTEMS公司,而該電子郵件內亦說明將由GlobalTekTelecom公司給付該筆貨款,嗣GlobalTekTelecom公司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前開款項給付予華碩公司,有該電子郵件、聲請人發票及匯款電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不否認林秀芬為其公司員工且所用電子郵件帳號為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等情,故被告甲○○辯稱該件係林秀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將聲請人未用印之商業發票隨下單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華碩公司之承辦人許書瑋,要求華碩公司將上開數據機以聲請人名義出貨予UNIQUEBROADBANDSYSTEMS公司,林秀芬復於同年月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許書瑋並提醒出貨發票係由聲請人所開立,嗣華碩公司獲告知當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不在,無法提供有蓋章之商業發票,而因出貨在即,聲請人公司人員遂要求華碩公司幫忙將出貨人改為華碩公司,以求準時出貨,因當時華碩公司確已自聲請人收得全額之貨款,遂予配合,因此有聲請人所提供出口報單正本修改申請書之產生,故上開交易確屬存在等語尚難認為無據,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七七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論述甚詳,聲請人就其指訴被告乙○○以聲請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表示聲請人出口三百二十台數據機予UNIQUEBROADBANDSYSTEMS公司,並使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之公文書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而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尚有違誤。
㈢聲請人另質疑聲請人公司員工林秀芬既經原檢察官傳喚未能
到庭作證,原檢察官非但未予拘提,亦未函查海關及關稅局以釐清究係何人告知華碩公司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出口上開三百二十台數據機之事實,殊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此部分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COM21公司財務狀況,
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本件交易中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所為屬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