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時淨重零點零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時淨重零點零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本院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不詳友人)
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二一樓之一九其住處內,所交付之海洛因一包(送驗時淨重○‧○○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受該不詳友人之託而收受持有。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
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二一樓之一九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一包(送驗時淨重○‧○○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