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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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與上訴人同居之上訴人之母 陳彩秀 收受,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上訴人乃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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