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告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法定代理人歐正明
七被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徐彰徽
樓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N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N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基本交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材料費用及加工費用及其遲延利息,而經核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基本交易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載,雙方已就涉及該契約書產生糾紛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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