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以書面前向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業經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該校96年1月3日校總字第0960000367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水源校區任職之工讀生,平日負責腳踏車管理,將上鎖之腳踏車開鎖讓腳踏車所有人領回,及校園巡視之工作,工作地點屬開放式空間,執行工作時需隨腳踏車之擺放位置移動,而腳踏車擺放之面積甚廣,在旁即有高壓電設備之設置。被告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對於校區建物內所設置之高壓電設備,應有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或為明顯之標示,惟其所設置高壓電之建物,其面向馬路上建物大門,僅置門框,外面並無區隔物之設置,亦無明顯之警告標示,未設門扇亦未上鎖,由其外觀不知該建物裡有高壓電設備,門窗上未貼有「高壓電危險」貼紙,致原告於94年1月20日下午4點40分許巡視園區時,為趕跑誤入之野狗時,使野狗得以竄入,且因原告由其外觀不知該建物裡有高壓電設備,原告並隨之進入設置高壓電建物內驅趕,竟無端遭被告在校園內所設置之高壓電設備之高壓電11,000度嚴重灼傷,致背部、左腋下、左手電燒傷達全身面積28%,燒傷級數為2-3度,因而排汗功能喪失16%。而由該高壓電建物裡走道放物品,難以行走,足見被告疏於現場之維護,對此設置管理自有疏失,並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份:原告住院82天治療,每日均需由家
人在旁照顧,依目前醫院僱請人員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核計為:164,000元(計算式:82天×2,000元/日)。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燒傷後之排汗功能喪失16%,依勞
工保險局頒佈之殘廢標準為9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乃屬當然,應有53.83%勞動能力之減少。而原告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於開南商工汽車修理科,將來以汽車修理員為業,以月平均薪資35,000元計算,年收入為420,000元。另以原告自20歲起算至65歲退休,可工作期間為45年,則原告即受有10,173,870元之勞動力減損(420,000元×53.83%×45年=226,086元×45年=10,173,870),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一次應給付原告5,252,136元(計算式:226,086×23.2307霍夫曼系數)。
㈢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遭此大難,身心皆遭巨創,非但需繼續
接受復建及植皮治療約1年左右,當時關於記憶力和智力有無受損的部份,尚需再由精神科或神經科醫師進行評估,治療期間最怕換藥、每每換藥猶如被扒一層皮,吶喊、嘶叫、淚流滿面無人理,而痛昏過去,真是「痛不欲生,生不如死」歷歷過往猶在眼前,精神上至為痛苦。況原告正值青年,其左側正中神經病變,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 爰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00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16,1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校內事務性事宜均由總務處負責,總務處下再設各組各司其職,其中營繕組負責學校之新建工程、土木、水電、消防及空調維修,事務組則負責學校之交通、清潔、管理及美化事務,趨趕野狗乃係事務組清潔股之工作範圍。而被告之高壓配電事宜則係發包給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負責保養維護,事發前全城公司亦已依規定巡視該處配電站。而營繕組對於校內高壓配電站均予嚴加控管及警示,水源校區高壓配電站之大門隨時上鎖,僅於全城公司維修時始由該公司人員開啟,維修完畢則再行上鎖。且高壓配電站大門上張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之警語禁止外人任意進入配電室;又縱有人員進入,高壓配電盤外仍有安全隔板與外接相隔,打開高壓配電盤安全隔板裡面之高壓配電體本身亦有紅色醒目之「高壓電危險」字樣,足以警示誤入人員注意以避免發生觸電意外。是縱因建築物外並無法辨識為高壓配電站,進入配電室後如未開啟箱櫃並與配電盤接觸,並無壓觸電流之可能,則被告對高壓配電是防止外人任意闖入乙事,已盡相當之注意及防護義務。且該配電室非維修人員持鑰匙到場開啟,他人並無法進入,原告主張係趨趕野狗而發生意外,亦不足採。次查,原告為負責管理腳踏車之工讀生,工作係輔助事物組交通股之工友庚○○處理認領違規腳踏車,工作區域在腳踏車停放處旁之休息室,休息室距高壓配電室有30公尺遠,是巡視校園及趨趕野狗並非其職務項目,事故發生地點亦非其工作區域甚明。而原告事發時18歲,自伊93年8月1日到職起至事發之時有半年,對附近有配電室,及高壓配電室口貼有警語應甚了解,另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2月24日所作之同年月22日之電話紀錄報告所載,原告自承係因怕狗被電到才去趕牠,顯見原告進入時,且依被告總務處事務組交通股股長 張景輝 94年1月28日探視原告後所為之簽呈,亦載有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該處為高壓配電室,原告答稱知道,是原告已知該場所為高壓配電站。而被告所為防護措施,衡諸常情,應無可能任意進入並滯留其內,原告未經許可而甘冒危險擅自闖入具有危險性且已設有警告標語之公共設施,其行為已違反公共設施之設置使用之目的及使用方法,此個人之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則不應令國家負賠償之責,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設置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或應認原告就事故發生亦顯與有過失。況查,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有下列疑義:
㈠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
院日期為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7月16日起共計65日,並非依所稱之85日。且事發後之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派專人庚○○在醫院照顧,並接送其家人往返醫院,原告並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則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或應酌減。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性質上屬
定額給付之人身保險,該條例之「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僅為計算保險給付額度之審查標準,性質上與民法第193條之財產上損害不同,尚難援引比附。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者,不等同其必已喪失部份或全部之工作能力,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規定被保險人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礙,致生殖能力受有顯著限制者,雖未影響勞動能力,仍得按第11級申請殘廢給付自明。是原告雖已喪失排汗功能,然未證明卻已喪失53.83%之勞動能力。且原告復未證明「將來以修車員為業」、及「每月收入35,000元」之事實舉證,則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尚非有據。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受傷時為16歲之高中生,在被告校工
讀,時薪106元,且其診療時間僅為1年,衡量其學經歷及職業、收入及復健時間等情,伊請求3,0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受傷後,被告及多次派人前往醫院探視,並致贈慰問金
22,000元,且自94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仍繼續給付薪資達353,966元,該部分給付應予扣除。另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損害金額部分亦應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水源校區擔任工讀生,平日負責腳踏車管理,將上鎖之腳踏車開鎖讓腳踏車所有人領回及校園巡視之工作,嗣於94年1月20日下午4點40分許巡視園區時,為趨趕野狗進入高壓電配電室,因配電盤發生感電意外,背部、左腋下、左手因而遭受高壓電11,000度嚴重灼傷,達全身面積28%,燒傷級數為2-3度,排汗功能因而喪失16%,並因此住院治療,但其於95年11月29日以書面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卻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函、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照片、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該校96年1月3日校總字第0960000367號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3頁)等件為證,並經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戊○○、丁○○到場證述屬實,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高壓配電室之設置,未有適當設施管理以隔絕外人誤入,致其趨趕野狗時誤入,並致其遭內部高壓電灼傷,是被告不應拒絕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利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就其校區內設置之配電室管理不當為由,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應以被告就該配電室之管理不當為要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就該高壓電配電室之管理有無不當?倘若有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配電站為11,000伏特,或為12,000伏特之高壓電配電站,業據時任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即證人丁○○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39頁)。而系爭配電室所在之建物外面的木門及門鎖(如本院卷第125頁附照片一所示),乃被告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所設置乙節,業經證人庚○○、壬○○、己○○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9頁背面),且該處亦屬原告工作之地域範圍內,事發當天係受證人庚○○指示過去打掃環境,同經證人庚○○證明(見本院卷第76頁)無誤,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設置系爭配電站之建物外僅有原設之鋁製大門,原告未逾越其工作之地域範圍,應可信實。
(二)系爭配電站之鋁製大門,有無上鎖?
1.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工友庚○○到場證稱:「我們那天拖腳踏車到水源校區,拖吊違規停放的腳踏車,讓學生領回去,他們拖過來的時候,我在小辦公室裡面簽名,我出來的時候,在旁邊聽到碰,像是爆炸的聲音,爆炸後有壹個狗從旁邊跑出來,我就去看一下,我有聽到他叫的聲音,因為原告身上有火,我用手拍幫他滅火,我的手都起水泡,三軍總醫院那裡有我就一報告,我滅火時,證人辛○○跟著我後面衝進來我叫辛○○打119,因為我車子停在旁邊,我就將原告送醫。」、「(問:你發現原告是在哪裡?)在配電站裡面左邊算起來第三或第四個變電箱,那個路很難走,有放一些東西。」、「(問:提示原證六,是不是這個門?)對,那個門開開的,有一隻狗從裡面跑出來,我是進入那個門裡面救他,在這個門的外面還有一個木門的門框,但是沒有門。」、「(問:你在進去救助原告之前,門上有貼高壓電危險並有用鐵鍊鎖住嗎?)沒有(搖頭),這是事後才貼的。」、「(問:原告受傷的地點是否屬於原告工作所載的地域範圍內?)就在旁邊而已,只是說我當天叫他把地掃一掃,我只是叫他去打掃環境。」、「(問:你平常會走到那個變電室去嗎?)不會。」、「(問:你從建築物外觀可以看出那是變電室嗎?)那裡面還有人拉屎(台語)。那個遠遠看像是廁所。」、「(問:被證二這門進去後是什麼?)就是變電箱。」、「(問:台大水源校區上課的同學是否知悉那是個變電箱?我是因為曾經看過維修,我才知道那是變電箱不然我也不知道。」、「(問:那裡平常是學生活動的場所嗎?)不是。要領取腳踏車還有上課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2.另證人即原告的同學辛○○亦到場證稱:「我在水源校區,我那天是因為與原告約好下班後要一起去逛街,我去找原告。我去那邊已經快要下班時間,我就幫原告鎖腳踏車,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快鎖完,往休息室方式行進,後來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到證人庚○○衝進去那建築物內,我不知道原告也在那建築物內,我就跟著跑進去,我就看到我同學躺在地上,手臂都是火。」、「問:你跟在證人庚○○進去,有無推開門的動作?)我跟叔叔後面進去,門是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背面)。
3.被告雖辯稱該大門隨時上鎖,非經全城公司維修時始由該公司人員開啟,維修完畢則再行上鎖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持有該大門之鑰匙,並經人即全城公司維護人員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果被告所辯該大門隨時上鎖等語屬實,系爭事發生當日並無全城公司維修之情事,何以原告得以入內?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配電站之鋁製大門在本件事發當日並未上鎖等語,信屬可取。證人即全城公司維護人員壬○○固於96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進入的時候,安全門都有上鎖嗎?)對,如果有異常,我們都會向校方反映,也會在紀錄在報告中‧‧‧」、「(問:提示照片二(即本院卷第126頁之照片2)加裝木門前,你們入內檢查這片按的門有無上鎖?)鋁門始終都有上鎖,上面會加裝上鎖,該鎖是在本件事發時就已經設置,如照片二、三(即本院卷第126頁之照片)。」、「(問:請證人確定,上下二個鎖事事發前或是發後就有?)事發前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背面),惟此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事發時該配電室之鋁門有上鎖,否則原告亦不致於誤入其內。遑論其前開所言與證人即被告營繕組組員己○○於96年8月27日證稱:「(問:提示照片2、3,你說你以前巡檢的鎖是這個鎖嗎?)不是,以前是鐵鍊綁在門上面,後來才換成這個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亦不相符,是渠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5年14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531104900號函覆本院地檢署檢附之現場照片,其上僅係以鐵鍊拴住該鋁門,並以鎖頭上鎖,此與原告所提95年1月21日該鋁門之照片相符。然證人所提照片上所示該鋁門係以固定於門上之鎖片,並以鎖頭上鎖,顯與前揭勞動檢查處及原告所提之相片不符,並與證人己○○之證詞相悖,是證人壬○○關於該鋁門業已上鎖之證詞,並無可採。至證人己○○所證:「我以前每次看門上鐵鍊都有在,門也都是關好的。」,證人己○○既表示其每個禮拜有查一次,但此事發生時,鐵鍊不在門上,亦不在地上,係屬事實,然證人己○○卻不知鐵鍊何在,是證人己○○所為之前開證詞,自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認被告就系爭配電站之管理無欠缺。
4.縱認系爭鋁門上確曾有鐵鍊繞於其上,惟由證人己○○於96年8月27日到場證稱:「(問:在你巡查印象中,本案配電站外觀的門扇有無曾經發生過異常狀的紀錄?是否你每一個禮拜巡查,其外觀都是完好的?)我看的時候都是好的,但是我曾經聽過有小偷來偷電線,不是,是小偷來偷電線把高壓電線剪斷,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系爭配電室曾有遭外人破壞門鎖進入其內之情事,被告亦應知有此可能,則被告更應加強管理維護,而不論系爭鋁門上平日是否有如被告所辯之上鎖或用鐵鍊鎖頭鎖,原告並無開鎖之鑰匙,此乃被告不爭之事實,足見本件事發當時,該鋁制大門並無栓上鐵鍊、鎖上鎖頭,否則,原告斷無誤入或闖入該配電室之可能。是該鋁製大門當時應無任何門鎖之裝置、亦未上鎖,足堪認定。原告主張鋁製大門並未上鎖等語,信屬可取。
(二)配電室之鋁製大門上有無張貼警語:
1.依被告所提當時配電室外之鋁製大門照片(見本院第41頁)固張貼一紙有部分毀損之告示,然其上僅載「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工務組」,該告示之上、下、左、右方,則無其他警語,由該標示之破舊模糊之外觀以衡,該標示張貼於該處應已歷經一段相當期間,是被告抗辯該大門已有張貼標語乙節,固係屬實,但由其所載之內容,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發生任何警示之作用。
2.至於原告於95年1月21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及勞動檢查處95年14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531104900號函覆本院地檢署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其玻璃上在前揭載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工務組」之告示下方另有一「高壓電危險」之警語,顯係事發後始行張貼之新警語,是被告抗辯該大門上有張貼醒目警語云云,並無可取。
3.查,系爭配電站為高壓電配電站,業據時任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即證人丁○○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丁○○並到場證稱:「那時候我是當天值班人員,公司指派我到現場去,我與另一位同仁趕到現場,去的時候,感電事故有發生,但是我到場時人已經送醫,我就通知我們公司公安單位來檢查,我沒有進去檢查,我們遇到這種感電事故第一就是通知我們公司的公安,我們無法去處置,我就將配電站的門鎖起來,後續就是公安組人員處理。」、「(問:你記得你去的狀況嗎?門是否開著?)門是開的。」、「(問:提示照片四、五。證人有無進入配電室?)沒有。」、「(問:變電的設備什麼情況才會發生傷害人的狀況?)就是有進去碰到設備,一般的話人沒有進去就也不會有物品去碰觸設備。」、「(問:依據證人所知多少伏特在靠近時(多少距離)就會發生感電?或者是要有接觸才會發生感電?)要接觸才會發生感電。」、「(問:你們外面高壓電都有設置鐵網圍籬,目的及作用為何?)就是不要給人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而系爭配電室所在之建物外面竟無代何安全設備、復無任何警告標示,且被告亦未告知全體師生或工作人員應予迴避,僅張貼一紙記載「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工務組」且有部分毀損之告示,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配電站之管理無欠缺。
(三)配電室內之配電盤,是否裝置於箱櫃內,箱櫃是否有足夠之標示:
1.配電盤裝設於箱櫃內:依證人己○○到場證述:「(提示照片11、11-1)(問:你知道這個設備是何時做的?是在事發或是發後?)這個設備本來就有了,就是我們揭管軍法局或是國防單位,這個設備就有了。」,及壬○○於96年5月28日證人壬○○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照片94年1月、96年5月所拍攝之箱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被告主張配電盤係裝置於箱櫃乙節,應可採信。
2.箱櫃雖有門把,但未有警示標語:依壬○○於同日到場證稱:「(問:配電箱門上的鎖,事發前後有無不同?)原來是像把手的鎖,事故當時的鎖是門把。庭呈配電箱門於事故前後不同的電腦列印相片二紙(即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之列印照片)。」,該事發後箱櫃上之門鎖為圓形,核與本院
96年5月15日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5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該箱櫃原係由證人壬○○所稱舊有之門把開閉,應屬無疑。
3.然前開箱櫃並無警告標語:前揭證人壬○○於所提事發前之
94年4月電腦列印照片(見本院第121頁右下角第6幅)所示,該箱櫃上雖有以紅色「高壓(閃電形狀)危險」之噴漆之字樣,然據證人己○○到場證稱:「(問:你進入配電站內,你有無看過閃電狀的高壓危險的字樣?)這事件之前沒有看過,這事件之後我們陪同委外專業人員進入之後才有看到上面有做這加強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背面),顯見事發時該箱櫃並無噴有高壓電危險之字樣自明。
(四)系爭高壓配電站係屬高度危險之場所,被告應負有保管維護之責任,自應盡其能事,裝設各項裝置,並經常性檢查該防護措施,以避免非工程人員進入。惟查:
1.配電室外部防護措施,不足以防止外人進入:被告雖已將配電站之維修、保養交予全城公司定期保養,並由被告校內職員一星期檢查外部一次,業據證人己○○到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然高壓配電盤為高度危險之設施,該每星期一次之外部巡查是否足夠,並非無疑。另據證人己○○證述然該配電站自90年起遭外人侵入竊取電線約4、5次(見本院第219頁背面),自應加強其巡查。
且據前述,事發時係爭配電站鋁製大門鋁製大門未有上鎖,且僅有貼有張貼已久且部分毀損之「非工作人員請勿開啟。工務組」警示標語,許久未有更換,該配電站之外部防護措施,顯不嚴密且不足以防範任何突發事故之發生,被告顯僅係以鬆懈之態度為管理。
2.配電站內之箱櫃、配電盤之防護措施,已不足防止外人誤觸:
①按人員如未接觸配電盤及裸露帶電之設施,則不會發生感
電意外,此經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即證人戊○○、當時前往維護之人員丁○○證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39頁背面)。是本件即係原告或外物碰觸配電盤或帶電設備而發生本件觸電意外之情,應堪認定。
②又本件配電盤裝置於舊式把手之箱櫃內,且該箱櫃未有充
分顯目之警語提醒,自不足產生警示效果,以避免闖入配電室之人接觸箱櫃內之配電盤及帶電之設施,則被告就系爭配電站內之防護設施,亦有保管不當之情,應可認定。
③另據證人庚○○前揭證詞:「我們那天拖腳踏車到水源校
區,拖吊違規停放的腳踏車,讓學生領回,他們拖過來的時候,我在小辦公室裡面簽名,我出來的時候,在旁邊聽到碰,像是爆炸的聲音,爆炸後有壹個狗從旁邊跑出來,我就去看一下,我有聽到他叫的聲音,因為原告身上有火,我用手拍幫他滅火‧‧‧」等語(見本院見75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係為驅趕野狗而進入配電站一節,應可採信。準此,則本件事發時,倘如箱櫃亦已確實關閉上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論原告或係為驅趕野狗而誤入配電站,或縱如如被告所言,原告在進入前已知悉該處為配電站,原告均無自行開啟箱櫃而觸碰配電盤之可能,且如室內已確實裝置避免人員感電之設施,或良好之管理,則原告即使進入,亦應不致於發生感電意外(即遭電擊燒傷)。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未盡其保管防護配電盤之義務。
(五)據上,本件被告既有未盡其防護保管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驅趕野狗並非原告之職務、原告已知該場所為危險設施云云,或事故之發生時,該箱櫃業已閉鎖,本件係原告自行開啟箱櫃而遭感電之意外云云,縱係屬實,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而非職業災害賠償,則驅趕野狗是否為原告之職務,要無影響於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未能設置足夠防護措施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起賠償之責,原告是否知悉該處為配電站、是否係因原告不當行為而致發生感電意外,亦係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免卻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份:
1.原告主張住院85日,請求該日數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95年11月8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日期為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3月
19日止,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7月16日起共計65日(見本院卷第9頁),有聘僱看護之必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僅辯稱該期間被告已派專人庚○○在醫院照顧,並接送家人往返,告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應予酌減云云。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載有「1、94.1.20~94.2.5於燒傷加護中心治療17日。2、病患於94.1.22焦痂切開術,94.1.25清創及植皮‧‧‧
94.7.12癒痕切開及皮瓣覆蓋‧‧‧」,則原告此65日期間係接受手術治療,其生活應屬無法自理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之情,應屬可信。
2.本件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部分:按原告以其家人在旁照顧,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看護費2,000元,經核,此數額與現今社會聘用看護之數額相當,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網站資料,查明無額。則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65日130,000元(計算式:65日×2,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3.另原告就65日以外之看護費請求,既經被告否認又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逾65日130,000之看護費用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燒傷後之排汗功能喪失16%,依勞工保險局頒佈之殘廢標準為9等級乙節,被告雖不爭執,然辯稱殘廢標準僅為計算保險給付額度之審查標準,性質上與民法第193條之財產上損害不同,且不等同其必已喪失部份或全部之工作能力等語。按勞工保險局之殘廢標準固非不可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考量依據,然受有肢體傷殘者,非必然有勞動力全部或部分喪失。是仍應以勞動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始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該等排汗功能喪失對勞動能力之影響」,該院於96年8月13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960209440號函覆本院,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說明:「㈠排汗功能對於人體主要為散熱,而人體汗腺之局部功能喪失,可由他處排汗而彌補其功能,因此若僅以排汗功能減少16%而言,對勞動能力應無影響,但此部份並不容易量化。」(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該函所示,被告排汗功能之喪失,固有傷害其身體之完整性及健全性,然尚無損於被告勞動能力。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未受損,則伊以勞工保險局殘廢標準表主張殘廢為9等級,受有53.83%勞動能力之減少,並請求勞動力減損5,252,136元云云,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就本件原告稱伊因此受有左側正中神經病變,並舉96年1月4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該病之起因,且未據原告說明該病與本件意外事故間之關聯性,則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先予敘明。
2.經本院斟酌本件配電站已有多次遭人侵入之紀錄,然被告仍未能加強巡查,致事發時鋁製大門未有上鎖,並僅張貼一紙許久位為更換之老舊破損之警語,且於箱櫃上未能標示危險之警語,復未確實做好阻絕他人誤觸配電盤或帶電設備之設施等情,並衡量原告事發時未滿17歲,正就讀於開南商工汽修科,因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背部、前胸、二側肩部2級、3級之電灼傷,佔表面積28%,並因此自94年1月20日起於燒傷加護中心接受治療,首次住院59日,第2次住院6日,共計65日;且自94年1月22日起先後接受焦痂切開手術、2次清創及植皮、癒痕切開及皮瓣覆蓋,且至95年11月8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見本院卷第9頁),醫師囑言仍載明「需門診複查」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630,000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3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五)又驅趕野狗是否屬於原告之職務範圍,固不影響於被告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惟如原告之行為亦係釀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時,則應認原告為與有過失。經查:
1.本件原告或因配電室大門警示不明而誤入室內,然原告於進入該配電室內,即已知悉該建築物為電力相關之設施,此見
94年2月22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發(受)話人化內容欄內,經該處承辦人員 郭旭東 問及事發經過時,原告答稱:「‧‧‧,大概下午四點多,我發現一隻狗跑到某一建築物內,以為他要大小便,因此進去驅趕,乃發現原來是變電室,該變電室門開開,怕狗狗跑進去電到,就要將門關起來,關到一半狗狗就跑過來觸碰到我就躺下了」等語即明。
2.配電站之建物鋁製大門雖未能上鎖,然配電盤以因建物及鋁製門扇而與外界有相當之區隔。且該鋁製大門上之警語雖老舊且破損,然尚非不可辨識。又該建物外觀與校園通常之教室、辦公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物,顯然有別,理性謹慎之人是否進入其內,及進入後,本應慎思並提高其警覺性而為之。另觀諸該配電站旁,即有因違規停放而遭拖回之腳踏車放置在旁,原告之職務為管理違規停放之腳踏車,且其辦公處所與該配電站相距不遠,以原告任職已有半年之久以觀,縱原告進入前不知該建物為配電站,亦應知該建物並非一般教室、辦公場所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復以,驅趕野狗並非原告之職務,則原告是否進入其內驅趕野狗,經過鋁製大門前、進入後,均非有急促之情致原告不能謹慎為之。惟本件原告為驅趕野狗,通過鋁製大門時,並未能提高注意義務而見其門上之警語。又原告進入且知悉該建築物為配電站後,自應提高警覺與該配電設施保持安全距離,並儘速離去,然依原告所述,其反留滯其內欲將門戶關上,且因遭狗碰撞而發生感電意外,嗣亦未提警覺與配電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與有過失。
3.綜觀前述各情,考量原告畢竟係為了驅趕野狗而誤入配電室之建物內,故本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以30%為當。
4.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則被告即仍需賠償1,141,000元(計算式:1,630,000元×﹝1-30%﹞)。
5.再被告辯稱應扣除被告於94年1月21日致贈慰問金20,000元、及94年1月至95年10月已給付之薪資353,966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云云。惟查:
⑴按除非當事人有其他保留之意思表示,否則依社會通念,
該慰問金並非和解金,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給付,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本件被告既未附保留意見而贈與慰問金20,000元,自不得請求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⑵至被告已給付原告未工作期間之工資部分:被告辯稱應將
94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已給付之工資375,966元扣除,然未據說明其依據為何。且本件原告因傷住院,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應得請休病假。被告雖主張扣除已領之薪資,卻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不符合請休病假、或未工作之日數,是被告空言主張抵銷,自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配電站之管理,有未盡防護義務之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之要件相符,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責任比例為30%。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1,00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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