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第一食品冷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積欠冷凍庫租金及搬運工資,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公示送達卷審酌後,核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