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自訴人丙○○(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甲○○男五
乙○○女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偕同被告乙○○至開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但被告二人均簽留不實之住址,讓自訴人信以為真,並當場繳納押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卻由另一李姓駕駛前來公司繳納款項,此後即下落不明,自訴人認為已變異為他人駕駛中,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後,被告二人均避不見面,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始知被告根本已侵占入己,變更該車之原持有,因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
三、經查:前開自訴人所指遭被告甲○○、乙○○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祥鴻汽車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而非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刑法上侵占罪所要保護者乃是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第三人雖可就非其所有之系爭標的物訂立租賃契約,嗣後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契約,固可能有所侵害,但究非因犯罪直接被害之人,因侵占行為而使法益直接被侵害的,乃是所有權人。從而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祥鴻汽車行。次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丙○○雖係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而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惟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既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