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丁○○住臺北
戊○○住臺北辛○○住臺北甲○○住臺北己○○住臺北庚○○住桃園乙○○住臺北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在臺北縣鶯歌鎮一帶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二十八會,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份結束,詎被告以詐術利用會員名義冒標六次,共詐得一百六十八萬元後,即於七十九年四月停標,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