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順
莊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朝順、莊文元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許朝順、莊文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朝順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98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27號住處樓下,將前開販入之海洛因置於所騎用之機車內,再由莊文元前往許朝順住處騎走該機車;許朝順即自98年7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之買家聯絡,待約妥交易時間與地點後,將交易細節告以莊文元,並由莊文元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各該不特定買家連絡,至該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不特定之人,莊文元則可藉此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等語,而未就被告2人所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予以特定,致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起訴之事實範圍;另因起訴意旨未特定上開事實範圍,所引用之卷附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亦泛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依卷內此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得知究係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內容及次數,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爰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特定起訴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之事實範圍,並依同法第161條第1、2項之規定,以表列方式分別指出各次犯罪之證明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