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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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陳弘明 相對人 劉南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因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徐意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本件相對人行動不便,請求准許至為恭醫院接受鑑定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區○○○路00號2樓,此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配偶徐意婷陳稱:相對人將常住在頭份仁愛護理之家(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復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送至頭份仁愛護理之家及所提出相對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觀,衡情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應需長期住居於苗栗縣境內之頭份仁愛護理之家內無訛,顯見相對人現時之常住處所地應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仁愛護理之家甚明,且可印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另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以及聲請人配偶亦表明對本件移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意見之意(見同上電話紀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陳明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亦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