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許,由新北市瑞芳區住處附近之瑞芳火車站搭乘火車轉乘內灣線至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再徒步至其任職位在新竹縣○○鎮○○○00號「明台工程行」辦公室,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斧頭(未扣案)破壞附掛於大門上之密碼防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竊取辦公室內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7萬800元】,得手後攜帶上開贓物先搭乘計程車,再轉乘火車之方式回其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嗣經「明台工程行」負責人 林雨萱 發現辦公室大門遭破壞,聯繫其父乙○○至現場清點物品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辦公室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互核相符,並有110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明台工程行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毀壞系爭工程行大門上附掛之密碼鎖,性質上係隔絕外力入侵、具有防盜效用屬安全設備之鎖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打石工作、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戒治前與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則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雖辯稱其所竊取之存錢筒內現金並無60萬元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然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並未爭執所竊取之存錢筒內數額為60萬元(見偵卷第5頁),且告訴人自警詢、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其遭竊之存錢筒內有60萬元現金及其說明其計算數額之依據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斧頭1把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應扣押物備註㈠存錢筒壹個內含60萬元現金㈡紅包袋壹個內含2萬800元現金㈢LV包包(型號:N51212)壹個價值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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