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緯莛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俞浩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緯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緯莛與 張芸禎 前係同性伴侶關係,有感情上糾紛,潘緯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月20時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0號宿舍內以手機連結上網之方式,以其申辦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yedda1029」及暱稱「潘莛」,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貼文中,公然以文字發表如附表所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背景並張貼其與張芸禎之合照,而指摘足以毀損張芸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緯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張芸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6頁),且有告訴人張芸禎提出之Instagram帳號截圖(見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茲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本件被告以其申辦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貼文中,公然以文字傳述附表所示之內容,顯然意圖散布於眾,且具體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玩弄感情等一般社會評價為負面之行為,已非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屬以文字所為之誹謗。
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節錄「雙性戀渣女不要再裝可憐了
很噁;不要再玩弄其他人感情...」等語之貼文,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貼文,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附表所示之貼文,為事實上同一之行為,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社群軟體限時動態,張貼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留言,原審判決時未能審酌被告所為全部貼文內容且未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未盡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行為態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業已詳論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上,以附表所載之文字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要求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亦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所損害或取得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需負擔家用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華澹寧法官陳麗芬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限時動態貼文內容1雙性戀渣女不要再裝可憐了很噁放不下前前男友 黃西瓜 還跟我交往的渣女把別人的感情當浮木的渣女分手後還嗆我她跟她前前男友的事關我什麽事的渣女對感情三分鐘熱度到後來就開始使用冷暴力的渣女喜歡跟新歡還有身邊朋友講前任壞話的渣女這幾個月她一定也跟身邊的人講一堆我壞話自己是渣女還推到別人身上真的是厚顔無恥啊自己可以抱怨別人別人講她就翻臉不認人把別人對她的好瞬間忘掉的渣女妳前前男友早就已經跟別的女人結婚有小孩了快醒醒吧!不要再玩弄其他人的感情了!!事出必有因難怪妳前前男友跟妳交往4年多不娶妳難怪妳前前前男友跟妳分手後跑去自殺妳根本自己就是渣女還把問題都推到我們這些前任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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