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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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月英於民國110年4月30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16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16線道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之前方行人 羅吉榮 ,致羅吉榮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頭暈等傷害。陳月英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吉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月英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羅吉榮、證人 羅明華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10頁、第36至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被害人傷勢及車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9頁),而被害人羅吉榮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頭暈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竹監鑑字第111006310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願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僅種菜補貼家用,已婚、與先生、兒子、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完全肇事原因、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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