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澤祖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院110段審訴字第14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筆錄過程錄音錄影之光碟事,爰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其內容僅記載「為聲請筆錄過程錄音錄影之光碟事」等語,並未敘述聲請之用途、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本院爰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該裁定正本業送達聲請人前開住居所,此有本院命補正聲請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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