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李政和 被告 洪逸誠 (原名 洪堯智
張家毓 (原名 張家賢
洪珮芝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洪堯晏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洪堯華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張家毓(原名張家賢)於
110年5月10日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於110年9月2日裁定後,被告張家毓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5日裁定部分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項次6、7、8、9、10、11、12、13「股數」之記載,應更正為「投資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李政和於所陳報之被繼承人 洪榮生 遺產項目及價值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859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洪榮生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關股份之記載為投資金額,而非股數,被告張家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附表項次8、11,而本院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除上開錯誤外,附表項次
6、7、9、10、12、13亦將投資金額記載為股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5日裁定在卷,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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