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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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拾肆張、iPhone6Plus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賭單14份、iPhone6Plus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7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接續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周一至周六台灣彩卷「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甲○○以上開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為警於110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資8,500元、簽賭單14份,iPhone6Plus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8,500元、簽賭單14份及iPhone6Plus手機1支,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政仁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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