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秉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甲○○至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再回樓餐廳」干擾營業。
事實
一、甲○○前在新竹縣○○鎮○○里○○0號(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開設「皇品宴會館」,惟然因經營不善且積欠電費,遂與乙○○接洽,乙○○以渠所開設之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與甲○○簽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新竹縣關西鎮新城段421、421-1、421-3、422-3、466-1、663、663-3、424-7及424-8等地號全部土地),並預定原址整修後開設「再回樓餐廳」。詎甲○○於明知乙○○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 陳能森 帳戶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作為甲○○繳交先前所積欠之電費及相關維持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交所積欠之電費1萬2,880元(尚有遲交費257元)及1萬4,064元(尚有遲交費280元),共計2萬7,481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7萬2,519元據為己有,轉而繳交甲○○個人所積欠之貸款(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萬5,560元)、車貸(日產汽車貸款1萬1,865元、土地銀行貸款2萬6,060元,含手續費)及其他雜費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7月間,為乙○○發覺,並將後期積欠電費繳交完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侵占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5頁、第27頁、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另有乙○○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0張、 簡麗娟 及甲○○、乙○○簽訂之協議書、乙○○及簡麗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及乙○○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皇品宴會館」現場相片、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12月20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10004427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名片各1份、甲○○之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16-21、22-24、28-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任意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經營「皇品宴會館」,目前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孫子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付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於調查程序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為保護告訴人及避免再啟事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至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再回樓餐廳」干擾營業,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