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鉦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邱鉦淯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鉦淯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10年3月3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凌晨3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0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姜岱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使該自用小客車繼而失控擦撞車道內側護欄,致姜岱均受有頸椎第6、7節移位性骨折併完全四肢癱瘓、肺部挫傷、髖部、膝部挫傷,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邱鉦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岱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鉦淯就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第64頁、第82頁、第92頁、第96至97頁),復經告訴人姜岱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他卷第30至34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5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140233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3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至10頁、第24至26頁、第41頁、第46頁、第53頁、第57至60頁)。
(二)按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而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應甚明確。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6、7節移位性骨折併完全四肢癱瘓、肺部挫傷、髖部、膝部挫傷,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12頁),且因其頸椎第6節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致四肢完全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終生無法從事工作,24小時需人照顧等情,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經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北區 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重度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6頁),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屬前開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係重傷害至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重大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代理人表明至少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所駕貨車承保之2家保險公司願理賠金額約為700萬元)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1名3歲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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