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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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賴佳玟
陳志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金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佳玟、陳志恆(下合稱賴佳玟等2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上訴部分,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賴佳玟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志憲(下稱邱志憲)應再給付賴佳玟新臺幣(下同)71萬8,100元,陳志恆66萬0,680元。是賴佳玟、陳志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71萬8,100元、66萬0,68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1萬0,905元。又邱志憲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志憲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佳玟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係對原判決判命邱志憲給付賴佳玟172萬0,800元本息,陳志恆90萬9,12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262萬9,920元(即172萬0,800元+90萬9,120元=262萬9,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賴佳玟、陳志恆、邱志憲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序分別向本院繳納1萬1,730元、1萬0,905元、4萬0,5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