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順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陳益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街口時,因行車嚴重搖擺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當場測得陳益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益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頁、第36-37頁;本院交易卷第38頁、第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迄今均擔任粗工,住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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