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昌
葉冠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冠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嗣陳錦昌、葉冠緯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另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28號函、100年10月5日覆議字第1006204017號函各1份」,並補充理由:「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該會已於100年4月19日以覆議字第1006201428號函復申請覆議人陳錦昌,鑑定意見同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即認一、陳錦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逆向超車,為肇事主因。二、葉冠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擬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又葉員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此有該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28號函、100年10月5日覆議字第100620401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昌、葉冠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葉冠緯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錦昌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冠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陳錦昌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內,另被告葉冠緯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兼衡被告2人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彼此所受傷害,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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