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九時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東關路,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0一號前,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回轉,此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迎向由 邱安健 所駕駛同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IHA-五九八號重機車相對撞,使邱安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九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林俊仁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安健之母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邱安健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六號卷內可憑。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廻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六條第五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邱安健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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