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購買物品,找回九張百元紙幣,其中一張係偽造之百元紙幣(編號為DQ六OO一二一HX),嗣明知該收受之百元紙幣係偽造,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駕駛QO─四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造橋收費站第三車道繳費時,持用偽造之百元紙幣夾放在其他三張百元真鈔中藉以購買回數票一本後快速離去,即為收費員乙○○發現並記下甲○○前開車輛車號,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詳實,且扣案之百元紙幣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又被告自承該百元偽鈔係行使前二天取得,參以一般人在購物找錢後,均有清點零錢習慣,以確認數額是否正確,被告取得該張偽鈔後經過二天仍不知係偽鈔,與常情不合。況該張偽鈔之紙質與真鈔差異顯著,顏色亦有明顯不同,憑觸感、肉眼即可分辨其不同,以收費站收費員在接觸瞬間立即發現為偽鈔,被告實無理由諉為不知,其在收受該張偽鈔後應已發現係偽鈔,所辯不知係偽鈔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百元紙幣一張連同另三張百元真鈔向証人乙○○購買回數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該張百元紙幣係偽鈔等語。
五、經查扣案之百元紙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印刷紋線、隱藏字及浮水印等雖均與標準壹佰元券不相符。而判定係偽造,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三七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百元紙鈔結果,除無防偽線、浮水印及肖像領子處無斜紋外,其大小、顏色及紙質均與真鈔類似(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且鈔票依其流通在市面上之時間或持有人使用之方式,久之,其顏色與新鈔本即有差異。若非刻意拿出比對,否則以該百元鈔之大小、顏色及紙質均與真鈔類似,常人實不易用肉眼當場辨別出真偽。並無公訴人所指該張偽鈔之紙質與真鈔「差異顯著」,顏色亦有「明顯不同」之情形。況高速公路收費站之收費員在上任前均受過如何認定真偽鈔之訓練。而當天收受該偽鈔之證人乙○○在警訊中自承於收受該紙鈔時僅「懷疑是偽鈔」(見偵卷第六頁反面),且在其所撰寫之非常事件報告表中亦記載:「一用路人持四百元購買一本回數票,其中一張一百元【疑似偽鈔】,特此報告值班室處理。」(見偵卷第十三頁)。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收費站之收費員在「接觸瞬間立即發現為偽鈔」。既然經過辨別真偽鈔訓練之收費員乙○○,於收受時尚不能立即辨別出真偽,則何能期待未受過任何訓練之被告能辨別出真偽?雖被告是在二天前取得該張百元鈔票,另常人在收受現金時均有清點之習慣,惟常人僅會對其數額是否正確加以清點,很少一張張比對是否有收到偽鈔。且如上所述,該張百元鈔若非刻意比對,不易知悉係偽造,則被告在收受現金清點時未發現其中夾雜有偽鈔,與常情並無不合。綜上可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