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56號再審原告國立臺南啟智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民國92年10月31日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在案。期間再審原告又於9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準備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有上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外,另補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判暨再審原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準備狀附卷可稽。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補增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此部分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情形,是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