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三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乙○○、 趙忠丙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其對甲○○之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求為判命 謝忠丙 應給付聲請人九百萬元,及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謝忠丙應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關於乙○○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逾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未聲明上訴,本院就該部分未加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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