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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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威寶公司旺年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肆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威寶公司旺年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並在威寶公司旺年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在威寶公司旺年專案同意書2份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偽簽「甲○○」之簽名計4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數罪定應執行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潔,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於威寶公司旺年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潘,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私慾,且冒他人名義申請手機,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威寶公司旺年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計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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