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依原裁定附表所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販賣槍枝、持有子彈三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及十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六年十月,已有違誤。原審雖於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將原列三罪之附表,以裁定更正為四罪之附表(增加製造子彈一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按,刑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涉及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其得否裁定更正,應與判決同視。本件原裁定附表就檢察官聲請部分,漏載製造子彈一罪,而其主文記載「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理由欄則為「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未顯示已就包含「製造子彈」之「四罪」定應執行刑,該項疏漏自不能認係顯然之文字誤寫,且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自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補載,是原裁定之前述違誤,仍不因其嗣後之裁定更正而得以補正。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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