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七0號聲請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仲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聲請再審,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但遲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併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就此款再審部分,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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