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柬埔寨籍人士,於民國87年間與伊結婚來臺。 嗣伊 父親於88年間過世,伊繼承大筆遺產,詎被告竟心生歹念,佯稱被告母親在柬埔寨從事放款取息行業,因柬埔寨利息較臺灣高,可從中獲利,邀伊投資;伊基於夫妻互信,不疑有他,即將繼承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換成美金,陸續委由被告、友人乙○○交付予被告母親(詳如附表所示),直至93年5月間,被告復向伊要求換美金30,000元應急,伊欲追查先前投資情形,被告無法說明,遂離家出走,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總計遭被告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7,295,168元,扣除其中有部分金額伊心甘情願贈與被告,茲僅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3,500,000元,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或終止委任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3,500,00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原告有將錢交給伊母親投資一事,原告起訴後伊向母親詢問,母親有提到收受乙○○轉交美金2,000元,但並不是投資款,伊才知道有此事,伊並無以投資為名詐騙原告,亦無受委託轉交原告投資款項,原告請求伊返還金額,實屬無據;倘鈞院認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因原告於93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未經伊同意,4次擅自領取伊帳戶內之存款,總計新臺幣2,057,403元之金額,則以此金額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自88年7月6日起陸續將新臺幣兌換美金,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實際可查匯兌金額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查詢屬實,並有各該銀行函附結匯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8及13所示之金額,雖與可查得兌換美金金額相同,惟因匯率變動,造成原告所主張新臺幣金額反較實際金額為低,而應於原告所主張金額範圍內作計算,而其餘原告主張金額與實際可查到兌換金額有所出入部分,則應依實際可查得之兌換金額為準,並以各該銀行提供結匯日期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作為換算標準,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而尚無足採,故計算結果則原告自88年7月6日至92年10月8日用以兌換美金之新臺幣金額總計為6,302,517元。
四、又原告主張前述所兌換之美金係被告以投資為名,訛詐使伊交付予被告母親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兌換美金一事全然不知情,係事後有聽母親告知乙○○轉交美金等語。然查,原告前述主張,與證人乙○○到院證述:「兩造婚後,原告有託我拿美金到柬埔寨去給被告的母親…原告是說要給被告母親當生活費還有投資」等語相符,證人僅係介紹兩人認識之人,與兩造並無故舊親誼,所為證述當無偏頗之虞,而為可採;且依前開匯兌資料顯示,原告兌換方式均係領取外幣現鈔,而原告除於89年11月13日及90年5月27日與被告共同出境及入境後,至93年底止均未再出境,反係被告仍有多次單獨入出境資料,核其日期與原告主張兌換美金交予被告攜帶出境之日期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惟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仍陸續兌換美金,其金額甚至高達美金13萬餘元(詳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5),足見原告所兌換美金應非供自己在國內或單純出國使用,且兩造仍需共同在臺灣生活,並育有子女,以原告年收入新臺幣10至20餘萬元,主要財產係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等財產資力(參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337號兩造離婚案件卷第9、10及第188至196頁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不可能單純為負擔被告母親生活費而給付高額美金;再徵諸兩造於87年間結婚,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而未曾以契約加以約定投資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再查,證人乙○○復證述:「那時是兩造還有兩造的小孩一起來,是原告拿錢給我」等語,且依據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5年9月19日桃園匯字第09500061
421號函附之結匯資料,其中89年5月25日兌換美金10,400元之代支出傳票上,有被告親自申請之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字跡,足見被告對原告兌換美金及交付其母親投資,知之甚詳,其所辯完全不知有兌換美金及交付母親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至於被告就原告交付予被告母親金額用途及投資結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始至終未能作任何說明或舉證,且迄今確實未返還原告任何款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原告所舉之證據,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向原告詐得前述金額等情,無悖於常情,而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遭被告訛詐之金額高達新臺幣6,302,517元,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全額返還,以填補其損害,惟原告起訴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新臺幣3,500,000元,自為法之所許;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3年5月3日、同年6月3日,未經被告同意,自被告帳戶領取新臺幣2,057,403元,應予抵銷等語,而原告並不否認確有自被告帳戶領取上開金額,惟僅同意抵銷其中新臺幣100萬元,另1筆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原告則表示領出後即交由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領取後立即交付被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帳戶既為被告所有,倘被告有使用存款之需要,而原告亦同意,則縱使印章係由原告所保管,原告自可將印章交由被告自行領取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新臺幣100萬元領出後,再轉交被告,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抗辯原告自伊帳戶內領取上揭款項,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應可採信。其請求予以抵銷,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3,500,00
0元,扣除抵銷債權新臺幣2,057,403元,尚有新臺幣1,442,597元,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主張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依侵權行為法關關係已得請求被告為給付,而無審酌之必要,亦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42,5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今巾附表:
┌──┬───────┬─────────┬─────────┬───────┬───────┐│編號│日期│原告主張金額│實際可查匯兌金額│匯兌銀行│原告主張交付│││││││過程及對象│├──┼───────┼─────────┼─────────┼───────┼───────┤│1│88年7月6日│新臺幣315,048元│新臺幣259,840元│第一商業銀行│轉交乙○○│││88年7月7日│(美金9,700元)│(美金8,000元)│大溪分行││├──┼───────┼─────────┼─────────┼───────┼───────┤│2│89年9月14日│新臺幣300,000元││查無匯兌資料│兩造一同出國││││(美金10,000元)│││託被告轉交(89│││││││年11月13日)│├──┼───────┼─────────┼─────────┼───────┼───────┤│3│89年9月18日│新臺幣259,840元││查無匯兌資料│同上││││(美金8,000元)││││├──┼───────┼─────────┼─────────┼───────┼───────┤│4│89年12月4日│新臺幣133,280元│新臺幣13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原告先回國後││││(美金4,000餘元)│(美金4,000元)│大溪分行│再出國與被告│││││││會合(89年12月│││││││6日)│├──┼───────┼─────────┼─────────┼───────┼───────┤│5│89年12月5日│新臺幣133,000元│新臺幣133,000元│玉山銀行八德│同上││││(美金4,000餘元)│(美金4,000餘元)│行││││││(匯率:33.25)│││├──┼───────┼─────────┼─────────┼───────┼───────┤│6│90年5月22日│新臺幣250,000元│新臺幣250,020元│同上│兩造一同出國││││(美金7,430元)│(美金7,430元)││託被告轉交(90│││││(匯率:33.65006)││年5月27日)│├──┼───────┼─────────┼─────────┼───────┼───────┤│7│90年5月24日│新臺幣514,000元│新臺幣272,241元│同上│同上││││(美金15,257元)│(美金8,100元)│││││││(匯率:33.61)│││├──┼───────┼─────────┼─────────┼───────┼───────┤│8│90年5月25日│新臺幣700,000元│新臺幣700,128元│臺灣銀行桃園│同上││││(美金20,796元)│(美金20,800元)│分行││││││(匯率:33.66)│││├──┼───────┼─────────┼─────────┼───────┼───────┤│9│90年12月24日│新臺幣360,000元│新臺幣351,500元│同上│被告自行出國││││(美金10,000餘元)│(美金10,000元)││託被告轉交(91│││││(匯率:35.15)││年4月2日)│├──┼───────┼─────────┼─────────┼───────┼───────┤│10│91年1月16日│新臺幣360,000元│新臺幣351,800元│同上│同上││││(美金10,000餘元)│(美金10,000元)│││││││(匯率:35.18)│││├──┼───────┼─────────┼─────────┼───────┼───────┤│11│91年6月7日│新臺幣1,030,000元│新臺幣1,029,300元│玉山銀行八德│被告自行出國││││(美金30,000元)│(美金30,000元)│分行│託被告轉交(91│││││(匯率:34.31)││年7月12日)│├──┼───────┼─────────┼─────────┼───────┼───────┤│12│91年7月11日│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397,936元│同上│同上││││(美金11,900元)│(美金11,900元)│││││││(匯率:33.44)│││├──┼───────┼─────────┼─────────┼───────┼───────┤│13│92年2月10日│新臺幣1,040,000元│新臺幣1,048,500元│同上│被告母親來臺,││││(美金30,000元)│(美金30,000元)││由被告轉交母親│││││(匯率:34.95)││後離臺│├──┼───────┼─────────┼─────────┼───────┼───────┤│14│92年5月21日│新臺幣1,100,000元│新臺幣1,044,900元│同上│被告自行出國││││(美金30,000元)│(美金30,000元)││託被告轉交(92│││││(匯率:34.83)││年5月31日)│├──┼───────┼─────────┼─────────┼───────┼───────┤│15│92年10月8日│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339,000元│同上│被告自行出國(││││(美金10,000餘元)│(美金10,000元)││92年11月18日)│││││(匯率: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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