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異議意旨略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已審定無偽造發票人之情事,此項新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並無犯罪,然執行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並停止執行,反而令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到案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原裁定則以: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抗告人以執行檢察官未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並停止執行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發票人係伊本人而非他人,足見原判決違背法令,應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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